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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 公告法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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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114年9月1日修正)、相關書表格式及範例]]></title>
                    <link>https://www.finance.taichung.gov.tw/405725/post</link>
                    <pubDate>Mon, 22 Jun 2026 06:42:31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160;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市有財產產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二、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一)土地。(二)土地改良物。(三)房屋建築及設備。(四)機械及設備。(五)交通及運輸設備。(六)雜項設備。(七)有價證券。(八)權利。三、市有財產各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理機關加設輔助卡登記之。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替代。市有財產產籍應由管理機關核實登載，並由各直屬上級機關辦理督導事項。四、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及使用年限，參照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辦理；查無相符之財產分類編號名稱者，由管理機關衡酌性質或年限相似之財產編號據以辦理，並於財產卡註明實際情形。五、財產卡之財產價值，按其性質依會計制度辦理折舊或攤銷。六、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計價：(一)不動產：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評定現值列帳，無評定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受贈財產之計價，按贈與人提供之憑證及相關資料辦理；未提供相關資料者，由受贈機關辦理市場訪價；無法依市場訪價辦理者，由受贈機關自行估定之。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區別其經費來源，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兩年以上，始列入財產管理。整批採購之情形，視其每件單價而定。七、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八、市有財產因取得、保管、使用、增減值、報損及報廢等管理情形變動時，管理機關應依核定公文書或憑證資料，填造下列登記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一)財產增加單：財產增置時，按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二)財產移動單：機關內部因業務需要變更財產使用單位或保管人時，按移交日期填造。(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發生增減異動，以及財產因辦理大修致延長耐用年限或增加服務潛能，須增列財產原值時，按增減異動原因發生日期填造。(四)財產減損單：財產發生減損或有其他應辦理財產減帳之情形時，按減帳原因發生日期填造。土地類財產得以土地明細清冊代替前項憑證。財產依第十二點規定或其他原因須辦理產籍資料釐正時，應視個案情形填造第一項憑證據以辦理。九、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應於承攬廠商提報驗收完成後，就工程所產生之財產增加或增值情形，填造財產增加單或財產增減值單，不得逕以工程項目名稱登列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新建建築物工程竣工及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並完成財產登帳作業。十、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由管理機關登記。十一、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管理機關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應予補建。十二、財產帳及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錯誤、重複或漏登，致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予釐正。不動產因標示變更或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面積或價值增減者，亦同。管理機關發現財產有物無帳時，應即查明其原始取得資料補登財產帳；查無原始取得資料者，由管理機關自行估定財產相關資料據以入帳。十三、管理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免核發市有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十四、管理機關之各級主管與財產帳及財產卡管理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財產卡、財產權利憑證、財產登記憑證及其他應行移交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與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列冊辦理正式交接。十五、市有財產辦理報損或報廢者，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市有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於事件發生翌日起三個月內，填製查核報告表，並依個案狀況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報直屬上級機關填具查核意見後，報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一)遺失、毀損、天災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報損：1、財產減損登記憑證。2、值日(夜)人員、財產管理單位、經管單位、保管人或使用人書面報告。3、檢討書面文件。4、具體改善措施。5、事發現場照片或現況照片。6、事發位置平面圖。7、其他佐證資料。(二)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或已達最低使用年限且金額達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所定之一定金額報廢：1、財產減損登記憑證。2、報廢緣由及事實說明。3、坐落位置平面圖。4、現況照片或圖示。5、不動產拆除後之有價料數量價值明細。6、其他佐證資料。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市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辦理報廢，應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文化資產評估，並於報廢時檢附證明文件。十六、市有財產依前點規定完成報廢或報損程序者，應依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辦理產籍減損異動。但市有不動產應俟拆除完竣後，始得辦理產籍減損異動，並向所轄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及註銷稅籍。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奉准報廢者，其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市有財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十七、管理機關對經管之財產，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盤點，以妥善管理市有財產。定期盤點之方式，應以全面實地盤點為原則。但就經管市有土地部分，得依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辦理。財產盤點之作業程序如下：(一)財產管理單位應擬具財產盤點實施計畫，並由機關首長指定或核定政風、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二)財產管理單位應確實核對財產實際情形與產籍資料是否相符。(三)財產保管人應配合盤點期程，提供經管之財產受盤，因故無法配合者，應擇期補辦或採取其他替代方式辦理。(四)財產管理單位應製作盤點紀錄，載明盤點日期及結果，並檢附不動產現況照片，簽會監盤人員並陳請機關首長核閱。(五)盤點結果發現缺失時，財產管理單位應列管追蹤至釐清或改善完竣為止。十八、市有財產移撥市屬各機關學校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十九、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一)將財產減損單所載單號、減損原因及核定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二)在財產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二十、管理機關應每半年編具「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每一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及前一年度「財產總目錄總表」，報直屬上級機關彙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彙總。前項財產報表，如有經管珍貴財產者，應就珍貴財產部分另行編具。二十一、本府財政局於辦理財產檢核時，應一併查核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管理機關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帳卡或報表之登記者，本府財政局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獎懲。二十二、本要點所需財產帳、財產卡及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未定部分，參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所訂格式及內容辦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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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第三季親職教育課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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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2 Jun 2026 05:03:25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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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臺中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114年10月23日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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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臺中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府授財開字第1010030511號函訂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府授財開字第1020160492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府授財開字第105006508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1年1月 6日府授財開字第111000288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府授財開字第1120167582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府授財開字第1130124090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府授財開字第1130193166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府授財規字第1140285574號函修正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申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獎勵金，特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訂定本原則。二、 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執行機關為依法取得授權或受委託執行民參案件之各機關。三、 本原則所稱民參案件，指下列促參案件及其他法令案件：(一) 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案件。(二) 其他法令案件：指非依促參法辦理，惟其民間投資公共建設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四、 各機關應依財政局所定期限，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局申請分配辦理民參案件之獎勵金。財政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辦理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審查，依審查結果簽請本府核定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額度。各機關如無法依財政局所定期限辦理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專案簽會財政局及主計處，報本府核定。五、 依本原則分配之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財政局列帳控管，運用於辦理民參案件相關事項及個人獎金支出。前項民參案件相關事項指可行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作業（含地上物處理等）、耐震評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招商作業、履約管理、調解、仲裁或訴訟、法律諮詢、資產總檢查及移轉、優先定約、教育訓練、軟體及設備之租賃或採購、民參業務活動、國內外案件行銷及優良案例觀摩事項。六、 獎勵金運用額度上限應符合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獎勵金運用於赴國外行銷案件或觀摩優良案例者，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七、 獎勵金分配予執行機關作為個人獎金支出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發給總額度以簽約獎勵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核發獎金。本府每年核發總獎金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各執行機關提報審議之總額度超過五百萬元時，由本府按比例調整。前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總額度之發給，應由本府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始得核發。前項本府審議小組，由市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主計處、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局指派主管人員擔任。獲配獎金之執行機關，應組成機關審議小組，其委員組成由機關自訂，並於本府核發每一民參案件總獎金額度內，按實際參與及貢獻程度覈實發給，且每人同一事由以五萬元為上限。本府及機關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八、 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應依第五點規定支用項目覈實編列經費，並循預算程序納入預算後始得動支。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財政局逕行註銷，留供下次申請使用：(一) 未於核定年度納入預算者。(二) 獎勵金運用後仍有賸餘者。九、 民參案件自簽約日起算三年內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者，由執行機關檢送相關文件予財政局，按財政部核算之個案簽約獎勵金核列數扣除已核發之個人獎金，依程序繳回國庫。十、 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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