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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 公告法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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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115年7月13日修正)]]></title>
                    <link>https://www.finance.taichung.gov.tw/405699/post</link>
                    <pubDate>Fri, 14 Aug 2026 06:41:11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一、本要點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標租機關）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前，應辦妥下列事項：
（一）勘查及核對產籍資料。
（二）準備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位置略圖等資料備供閱覽。
三、非屬全筆標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分割後辦理標租為原則。但依法不得分割、分割有困難或短期使用無須分割者，不在此限。
市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物，得一併標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
四、標租月租金底價，視市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物等個案情形，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
（一）土地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之金額；建築物按收租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之金額；土地連同建築物一併標租為上開二者合計之金額。
（二）參考前次租賃期間之月租金額。
（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
（四）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經公告招標六個月內未能決標，得減少原訂標租月租金底價一成辦理重新公告標租。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五、標租機關應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個別狀況，訂定標租之租賃期限、使用限制及是否按現狀標租等招標內容。按現狀標租者，其地上物之騰空及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六、標租公告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辦理，並應在標租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告三日，並於標租機關網站公告。但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得於開標前一個月至二個月公告。
七、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八、標租公告以張貼於標租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與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及地點。
（五）不動產標示、面積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
（六）月租金底價、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及押標金金額。
（七）使用限制（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八）租賃期限︰
1、土地︰十年以下。
2、建築物或土地連同建築物一併標租︰五年以下。
（九）其他應公告事項（現狀標租或租賃期限屆滿前重新標租者，應於備註欄載明）。
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國內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均得參加投標。但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投標人限於包租業，且於公告標租日前一年內，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
十、投標人參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投標單：
1、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月租金額、承諾事項及附件。
2、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年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3、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法人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4、投標月租金額應用中文大寫，以元為最小單位，且不得低於標租月租金底價。
5、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應註明各人使用部分，未註明者，視為均等，並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者，以投標單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二）依標租公告所載押標金金額繳納押標金。
（三）押標金票據應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以掛號信件於開標前三十分鐘之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更改內容或作廢。逾期寄達者無效，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加附資格證明文件，且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投標人繳納押標金限用下列票據：
（一）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二）郵局之匯票。
前項押標金支票或匯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標租機關為受款人。非以標租機關為受款人時，應由所載受款人於支票或匯票上背書，且不得禁止背書轉讓。
十一、標租機關開標及決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二）派員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時間前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明拆封審查。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之主計及政風人員共同任之。
（三）審查時應注意事項：
1、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是否齊全。
2、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是否符合規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欠缺投標單或押標金票據。
2、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未符前點規定。
3、投標單填寫經塗改未認章、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低於標租月租金底價或未依規定方式書寫。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或法人名稱，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5、投標單之格式與第二十三點規定之格式不符。
6、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7、投標人資格未符第九點規定。
（五）決標：
1、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月租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
2、有效投標單中，最高標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3、押標金票據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應由未得標人依投標須知規定領回。
4、填寫開標紀錄。
十二、除第十六點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自行選擇以現金或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一次繳清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日起十五日內，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及辦理公證，以簽約日為起租日。
得標人所繳押標金得抵繳第一個月租金。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以得標之月租金額乘以總承租月數計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公證書應載明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金與使用補償金，以及租賃期限屆滿後，除由原承租人續租、重新得標或優先承租外，未依期限騰空返還租賃標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後有應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紀事」後，再會同承租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時提供轉租同意書，並載明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第一項及第四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三、標租機關發現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決標，所收取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回，並得以書面徵詢次得標人是否願以最高標之月租金額取得得標權：
（一）不符合第九點所定投標資格。
（二）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未依限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約。
（五）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收件代理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次得標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標租機關，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次得標人表示願意者，應同時繳清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日起十五日內，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以簽約日為起租日。
（二）次得標人表示不願意，或未於期限內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者，招標案視為流標。
十四、標租機關於簽訂租約後，發現承租人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所收取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押標金已發還或抵繳租金者，應予追回或令承租人補繳。
十五、標租機關於簽訂租約後，除標租公告有特別載明不點交外，應將租賃標的點交予得標人。
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其重新接(復)水、電、瓦斯及建置網路等費用概由得標人負擔，並自起租日起由得標人負擔管理租賃標的之所有支出。標租機關已先行墊付部分，應通知得標人於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時繳付。
十六、標租之市有非公用不動產租賃期限屆滿前重新標租，標租機關得於標租公告載明得標人非原承租人者，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金額優先承租，優先承租以二次為限，且優先承租租賃期限累計不得逾原租約之租賃期限。
標租機關應以書面將決標之月租金額及履約保證金金額通知原承租人，並徵詢原承租人是否願以決標之月租金額優先承租。
原承租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回復標租機關，並依下列方式辦理：
（一）原承租人表示願意者，應同時繳清履約保證金，並於繳清日起十五日內，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以原租賃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租日。
（二）原承租人表示不願意，或未於期限內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者，其優先承租權視為放棄。標租機關另以書面通知得標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履約保證金，並於繳清日起十五日內，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以簽約日為起租日。
十七、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不適用前點規定，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換約續租，並依租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
前項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其他處分、開發利用計畫及預定用途，且承租人無欠繳租金、相關費用及無重大違約情事者，標租機關得視其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管理業務）執行情形，同意按租約約定條件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以原租賃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租日。
十八、標租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時，標租機關不重新辦理標租或標租後得標人非原承租人而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權者，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應由原承租人負責騰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未騰空者，視為拋棄所有權，由標租機關逕為處置，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租賃期限屆滿時，除依前點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停止使用並騰空返還租賃標的。
十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死亡者，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承租。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標租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承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
二十、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標租者，承租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新建，如須於租賃標的內辦理相關設施（備）之增設、修繕、使用執照之變更或室內裝修，應先徵得標租機關同意，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轉租前應確保租賃標的合於居住使用。
（三）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提供轉租同意書，並於轉租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四）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
（五）應執行管理業務，並作成紀錄妥為保存，提供標租機關查詢或取閱。
二十一、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前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者，通知承租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二）未依前點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通知承租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租賃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二十二、標租公告載明允許興建建築物者，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應以標租機關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並於建築工程完竣且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應登記為臺中市有。
租賃土地經承租人依前項規定興建建築物者，承租人於當次土地租賃期間得無償使用該建築物，惟建築物興建及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及各項稅、費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土地經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興建建築物者，依第十六點規定重新標租時，應併同地上市有建築物辦理，且建築物須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計入月租金底價。
二十三、本要點所需標租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開標紀錄、租約、轉租同意書、繼承承租申請書、執行管理業務紀錄之內容及格式，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另定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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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CuItem="405773" newWindow="N">
                    <title><![CDATA[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獲物倉庫管理作業要點(115年8月7日修正)]]></title>
                    <link>https://www.finance.taichung.gov.tw/405773/post</link>
                    <pubDate>Fri, 07 Aug 2026 07:36:03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3891號函訂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中市財菸字第1090006327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中市財菸字第1150009125號函修正
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應私劣菸酒查獲物存放倉庫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獲物係指本局扣留、沒入、代為保管扣押或沒收之私劣菸酒成品、半成品、原料、包裝材料、產製器具及容器。
本要點所稱倉庫係指本局經管倉庫，不包含暫時存放本局辦公場所、海關管轄倉庫、地方檢察署管轄贓物庫。
三、菸酒查獲物，除責付業者保管、海關查扣、地方檢察署扣押外，應搬運至指定倉庫存放。
四、倉庫得委外辦理保全，倉庫鑰匙及保全卡由倉庫管理人列冊，並分配本局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員保管使用，人員異動時應列入移交。
五、進出倉庫者，應填寫「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獲物倉庫進出登記簿」（如附件一）。
六、搬運菸酒查獲物進入或移出倉庫者，應於三日內完成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緝子系統查獲物建檔作業，並列印「查獲物入出庫明細表」（如附件二）通知倉庫管理人；倉庫管理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會同通知人清點確認，並作成紀錄。
查獲物入庫時，倉庫管理人及通知人應核實勾稽「查獲物入出庫明細表」、「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及「封條」上所載之品項及數量，與實際入庫是否相符。
七、倉庫管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巡檢倉庫，並作成盤點紀錄（如附件三）：
&#160;（一）定期巡檢：倉庫管理人每季至少應巡檢倉庫一次，盤點庫存物品，並檢查倉庫設施及查獲物封條之完整性；巡檢完成後，應將盤點紀錄陳核至倉庫管理主管。
&#160;（二）不定期巡檢：每年二次，由本局菸酒管理科專員或指定人員會同倉庫管理人盤點庫存物品及檢查倉庫設施，並陳核盤點紀錄至單位主管。
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description>
                </item>
                <item iCuItem="405725" newWindow="N">
                    <title><![CDATA[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114年9月1日修正)、相關書表格式及範例]]></title>
                    <link>https://www.finance.taichung.gov.tw/405725/post</link>
                    <pubDate>Mon, 22 Jun 2026 06:42:31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160;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市有財產產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二、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一)土地。(二)土地改良物。(三)房屋建築及設備。(四)機械及設備。(五)交通及運輸設備。(六)雜項設備。(七)有價證券。(八)權利。三、市有財產各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理機關加設輔助卡登記之。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替代。市有財產產籍應由管理機關核實登載，並由各直屬上級機關辦理督導事項。四、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及使用年限，參照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辦理；查無相符之財產分類編號名稱者，由管理機關衡酌性質或年限相似之財產編號據以辦理，並於財產卡註明實際情形。五、財產卡之財產價值，按其性質依會計制度辦理折舊或攤銷。六、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計價：(一)不動產：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評定現值列帳，無評定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受贈財產之計價，按贈與人提供之憑證及相關資料辦理；未提供相關資料者，由受贈機關辦理市場訪價；無法依市場訪價辦理者，由受贈機關自行估定之。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區別其經費來源，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兩年以上，始列入財產管理。整批採購之情形，視其每件單價而定。七、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八、市有財產因取得、保管、使用、增減值、報損及報廢等管理情形變動時，管理機關應依核定公文書或憑證資料，填造下列登記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一)財產增加單：財產增置時，按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二)財產移動單：機關內部因業務需要變更財產使用單位或保管人時，按移交日期填造。(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發生增減異動，以及財產因辦理大修致延長耐用年限或增加服務潛能，須增列財產原值時，按增減異動原因發生日期填造。(四)財產減損單：財產發生減損或有其他應辦理財產減帳之情形時，按減帳原因發生日期填造。土地類財產得以土地明細清冊代替前項憑證。財產依第十二點規定或其他原因須辦理產籍資料釐正時，應視個案情形填造第一項憑證據以辦理。九、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應於承攬廠商提報驗收完成後，就工程所產生之財產增加或增值情形，填造財產增加單或財產增減值單，不得逕以工程項目名稱登列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新建建築物工程竣工及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並完成財產登帳作業。十、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由管理機關登記。十一、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管理機關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應予補建。十二、財產帳及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錯誤、重複或漏登，致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予釐正。不動產因標示變更或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面積或價值增減者，亦同。管理機關發現財產有物無帳時，應即查明其原始取得資料補登財產帳；查無原始取得資料者，由管理機關自行估定財產相關資料據以入帳。十三、管理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免核發市有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十四、管理機關之各級主管與財產帳及財產卡管理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財產卡、財產權利憑證、財產登記憑證及其他應行移交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與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列冊辦理正式交接。十五、市有財產辦理報損或報廢者，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市有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於事件發生翌日起三個月內，填製查核報告表，並依個案狀況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報直屬上級機關填具查核意見後，報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一)遺失、毀損、天災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報損：1、財產減損登記憑證。2、值日(夜)人員、財產管理單位、經管單位、保管人或使用人書面報告。3、檢討書面文件。4、具體改善措施。5、事發現場照片或現況照片。6、事發位置平面圖。7、其他佐證資料。(二)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或已達最低使用年限且金額達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所定之一定金額報廢：1、財產減損登記憑證。2、報廢緣由及事實說明。3、坐落位置平面圖。4、現況照片或圖示。5、不動產拆除後之有價料數量價值明細。6、其他佐證資料。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市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辦理報廢，應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文化資產評估，並於報廢時檢附證明文件。十六、市有財產依前點規定完成報廢或報損程序者，應依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辦理產籍減損異動。但市有不動產應俟拆除完竣後，始得辦理產籍減損異動，並向所轄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及註銷稅籍。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奉准報廢者，其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市有財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十七、管理機關對經管之財產，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盤點，以妥善管理市有財產。定期盤點之方式，應以全面實地盤點為原則。但就經管市有土地部分，得依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辦理。財產盤點之作業程序如下：(一)財產管理單位應擬具財產盤點實施計畫，並由機關首長指定或核定政風、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二)財產管理單位應確實核對財產實際情形與產籍資料是否相符。(三)財產保管人應配合盤點期程，提供經管之財產受盤，因故無法配合者，應擇期補辦或採取其他替代方式辦理。(四)財產管理單位應製作盤點紀錄，載明盤點日期及結果，並檢附不動產現況照片，簽會監盤人員並陳請機關首長核閱。(五)盤點結果發現缺失時，財產管理單位應列管追蹤至釐清或改善完竣為止。十八、市有財產移撥市屬各機關學校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十九、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一)將財產減損單所載單號、減損原因及核定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二)在財產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二十、管理機關應每半年編具「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每一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及前一年度「財產總目錄總表」，報直屬上級機關彙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彙總。前項財產報表，如有經管珍貴財產者，應就珍貴財產部分另行編具。二十一、本府財政局於辦理財產檢核時，應一併查核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管理機關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帳卡或報表之登記者，本府財政局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獎懲。二十二、本要點所需財產帳、財產卡及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未定部分，參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所訂格式及內容辦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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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CuItem="3303384" newWindow="N">
                    <title><![CDATA[第三季親職教育課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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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2 Jun 2026 05:03:25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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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臺中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114年10月23日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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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3 Oct 2025 02:00:38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臺中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府授財開字第1010030511號函訂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府授財開字第1020160492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府授財開字第105006508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1年1月 6日府授財開字第111000288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府授財開字第1120167582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府授財開字第1130124090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府授財開字第1130193166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府授財規字第1140285574號函修正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申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獎勵金，特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訂定本原則。二、 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執行機關為依法取得授權或受委託執行民參案件之各機關。三、 本原則所稱民參案件，指下列促參案件及其他法令案件：(一) 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案件。(二) 其他法令案件：指非依促參法辦理，惟其民間投資公共建設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四、 各機關應依財政局所定期限，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局申請分配辦理民參案件之獎勵金。財政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辦理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審查，依審查結果簽請本府核定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額度。各機關如無法依財政局所定期限辦理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專案簽會財政局及主計處，報本府核定。五、 依本原則分配之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財政局列帳控管，運用於辦理民參案件相關事項及個人獎金支出。前項民參案件相關事項指可行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作業（含地上物處理等）、耐震評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招商作業、履約管理、調解、仲裁或訴訟、法律諮詢、資產總檢查及移轉、優先定約、教育訓練、軟體及設備之租賃或採購、民參業務活動、國內外案件行銷及優良案例觀摩事項。六、 獎勵金運用額度上限應符合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獎勵金運用於赴國外行銷案件或觀摩優良案例者，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七、 獎勵金分配予執行機關作為個人獎金支出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發給總額度以簽約獎勵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核發獎金。本府每年核發總獎金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各執行機關提報審議之總額度超過五百萬元時，由本府按比例調整。前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總額度之發給，應由本府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始得核發。前項本府審議小組，由市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主計處、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局指派主管人員擔任。獲配獎金之執行機關，應組成機關審議小組，其委員組成由機關自訂，並於本府核發每一民參案件總獎金額度內，按實際參與及貢獻程度覈實發給，且每人同一事由以五萬元為上限。本府及機關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八、 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應依第五點規定支用項目覈實編列經費，並循預算程序納入預算後始得動支。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財政局逕行註銷，留供下次申請使用：(一) 未於核定年度納入預算者。(二) 獎勵金運用後仍有賸餘者。九、 民參案件自簽約日起算三年內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者，由執行機關檢送相關文件予財政局，按財政部核算之個案簽約獎勵金核列數扣除已核發之個人獎金，依程序繳回國庫。十、 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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