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財產包括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金額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之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雜項設備等5類,又依其權屬可區分為市有財產(所有權人:臺中市)及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其管理使用應分別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或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公物之運用,依使用情形參考行政法理論可區分為4類:
1、行政主體直接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
2、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行政用物。
3、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使用之特別用物。
4、構成營造物之營造用物。
除行政用物不發生對外之利用關係,其餘公物皆可能發生公法或私法之利用關係,其情形須視相關法令規定而定。
為使公物達到應有之設定、廢止及使用目的,其管理、使用應優先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之規定辦理,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屬單純市有財產之一般作業性規範,囿於法律位階及須配合各該目的事業政策執行等因素,公物之管理、使用仍應優先適用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