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首長自行駕駛公務配車從事私人活動
案例:
甲擔任機關首長,配有首長座車,多次自行駕駛該車輛從事購物、探視親友等私人活動,事後再由不知情之駕駛陳報油料費用及ETC通行費用供會計單位核銷,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解析:
1. 甲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
2.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被告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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