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庫署函請臺中市政府對轄區菸酒業者適時宣導菸酒管理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
依菸酒管理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略以,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廢止其設立許可。同法第22條並規定,菸酒製造業者、菸酒進口業者經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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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轄區菸酒業者宣導菸酒管理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提供菸酒業者下載)
- 市府分類: 財政稅務,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09-10
- 發布日期: 2025-09-0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點閱次數: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