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府授財產字第1000019310號函訂定
並溯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府授財產字第1040161010號函修正
一、臺中市政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接受贈與財產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或權利。
前項所稱動產,指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各機關應於接受贈與財產時,請贈與人出具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文件及贈與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負擔及使用用途。
接受贈與財產為不動產時,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占用、出租、三七五租約、欠稅、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應俟贈與人解決後始得辦理。
贈與人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文件及相關文書資料,各機關應妥善保存。
四、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評估受贈財產與其主管業務關聯性或其公益性,並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接受贈與公債、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以得在公開市場交易且易於變現者為限,並依會計程序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