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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103年11月4日公布)

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4 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223010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臺中市和平區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市有財產移轉臺中市和平區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係指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財產。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管理機關。

第五條 市有財產移轉為臺中市和平區有之範圍如下:

一、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原臺中縣和平鄉有不動產。

二、配合臺中市和平區改制,須隨同業務移交之市有不動產以外財產。

第六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須隨同業務移交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並由改制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和平區公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非隨同業務移交者,管理機關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七條 市有不動產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管理機關非本府所屬機關者,應配合本府編造移交清冊,並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八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非屬原臺中縣和平鄉有財產,須隨同業務移交和平區公所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管機關、學校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九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並由和平區公所辦理權利變更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十條 和平區公所經管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配合和平區改制,須隨同業務移交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接管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管機關、學校辦理登帳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應編造之財產移交清冊及應備文件等應辦理之移交準備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及財產移交,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第十二條 市有不動產於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學校配合辦理。

第十三條 市有財產完成移交後,應由接管機關、學校續就被占用不動產依規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孳息之收取及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第十四條 市有不動產,有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公共造產等情形或已受理申辦尚未結案者,移交機關應連同相關契約文件或申辦案件,按現況一併移交接管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一款之不動產承領人或承購人,於和平區改制生效前已取得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憑原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移轉為臺中市和平區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移交及接管之管理機關、學校應按移交清冊等資料,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第十七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和平區公所依本辦法辦理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得於登記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並以移交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

第十八條 本市各地政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免收登記規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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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財政稅務,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11-04
  • 發布日期: 2014-11-0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點閱次數: 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