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對於菸酒業者設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