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二、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食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未依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三、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