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提高菸酒主管機關查緝違法菸酒案件效率,並保障菸酒業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2.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菸酒管理第38條)